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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04 | 关于[2007]韶中法民二初字第42号案现场质量鉴定的异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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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窦按 前一阵子发了一篇“好法官懂得聆听”,博友老苏(苏占军 不舍斋主)和老剑(自由侠的自由剑)追问,要求“详细说说!”。当时,我仅根据提纲口头“发言”,感觉不错。回来后,将发言整理成此份《异议书》,并送相关单位17人(包括受理法院审委会全体成员)。现全文发出,请博友指正!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2007]韶中法民二初字第42号案合议庭:

   我司对贵院委托广东省技术监督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下称“检验站”)就[2007]韶中法民二初字第42号案(下称“本案”)相关设备进行“现场质量鉴定”(下称“该鉴定”)持有异议,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处理。

   一、组织该鉴定具有严重的逻辑与法律错误,该鉴定不具有实际意义,应当鉴定的是设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首先,根据贵院通知,该鉴定为“现场质量鉴定”,其目的是对水灾发生20个月后设备的“现场”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无法确定“出险前”、“出险时”的设备质量,更无法确定设备经过水灾后的20个月而扩大的损失。其次,该鉴定的依据是“现场”的设备,而不是水灾发生时在多方参与下最早作出并经原告确认的查勘记录和已被贵院作为先予执行依据的“公估报告”。最后,检验站是检验产品合格与否的单位,其未提供任何资质证明,即鉴定“设备的损坏程度,以及是否可修复”,贵院甚至要求其鉴定设备“残值的价格”和设备“修复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我司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即我司根据设备在“出险时”的损失应当支付的保险赔款,而不是设备在水灾发生20个月后的“现场”质量。如果确需重新进行鉴定,也只能以对认定设备“出险时”的损失具有决定意义并经原告确认的查勘记录和相关材料为依据,对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进行评估。离开上述查勘记录或相关材料而组织该鉴定,其实质是舍本逐末,其结论对于审理本案没有任何帮助。

   二、组织该鉴定的做法与贵院此前处理本案的若干严重问题一脉相承。首先,原告属机械行业,因此鉴定单位的范围不应当只局限于原告所要求的或与其有业务往来或与其较为熟悉的广东省仅有的2家机械行业的鉴定机构,而应当包括机械行业和公估公司等多家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在内。其次,贵院将水灾发生后公估公司最早作出的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视为可以确定的最低限额”,并裁定我司先予支付该笔金额,即2,733,197.13元给原告,加上此前已赔付原告的600,000.00元,我司实际先予支付原告的金额共计3,333,197.13元。贵院借法律之名,主观地将争议之中的公估报告定损金额“视为”“可以”确定的最低限额,并据此裁定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贵院在通过先予执行肯定公估报告效力的同时,又组织旨在否定公估报告效力的该鉴定,此做法实行双重标准,自相矛盾。最后,对于贵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我司在向贵院一次性按时划付全部裁定金额,即积极履行贵院裁定的同时,于2007113日依法向贵院提出了复议申请。但是直至今天,也就是我司先予支付款已经划至贵院帐号和我司提出复议申请时间已经过去100多天的时候,贵院仍不作任何书面答复,更不说明任何理由,此做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我司认为,一味地满足原告的请求,而忽视我司的主张,将使司法审判失去其应有的公正性。

   有鉴于此,我司再次郑重声明,作为国有企业,在保险理赔问题上,我司坚决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事,从不“惜赔”,但是也不“滥赔”,对于采取“夸大损失程度”等各种违法手段非法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我司将坚决诉诸法律,并请求司法机关予以惩处;同时,我司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最新立法精神和广东省金融办2008131日下发的《妥善处理好保险纠纷 营造优良的保险经营环境》的要求,为维护合法的经营权利和经营秩序,争取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公平理念而不懈努力!

 

××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抄 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技术监督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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